重庆人才补助政策,重庆人才引进细则及补贴详情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大力吸引高层次人才,加快建设内陆开放高地,统筹城乡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引进人才,是指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和国(境)外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第三条引进人才坚持科学人才观,遵循急需实用、能力优先、注重业绩的原则。第四条引进人才既可采取调入(

重庆人才补助政策,重庆人才引进细则及补贴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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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大力吸引高层次人才,加快建设内陆开放高地,统筹城乡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引进人才,是指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和国(境)外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重庆人才补助政策,重庆人才引进细则及补贴详情

  

第三条引进人才坚持科学人才观,遵循急需实用、能力优先、注重业绩的原则。

  

第四条引进人才既可采取调入(迁入)方式,也可采取柔性引进、智力引进、团队引进等方式。

  

第五条建立和完善政府引导、用人单位为主、市场化配置的引进人才机制。

  

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社会组织。

  

第二章引进的重点领域与对象

  

第七条引进人才的重点领域:

  

(一)汽车摩托车、石油天然气化工、装备制造、材料冶金、电子信息、综合能源等全市规划发展的重点产业领域;

  

(二)全市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研究领域。

  

第八条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

  

第一类: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第二类:

  

1.国家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计划人选;

  

2.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获得者前三名;

  

3.国家“863”、“973”重大科研项目主持人。

  

第三类:

  

1.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

  

2.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获得者前三名;

  

3.“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4.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

  

5.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6.卫生部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7.“*计划”特聘教授;

  

8.“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第四类:

  

1.在海外取得博士学位,并在海外知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金融机构、世界500强企业等单位具备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海外高层次人才;

  

2.国(境)外经济金融、科教文卫知名专家。

  

第三章安家资助

  

第九条引进人才调入(迁入)或柔性引进每年在渝工作半年以上的,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房供其使用:

  

(一)第八条第一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第八条第二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三)第八条第三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

  

(四)第八条第四类人才住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第十条引进人才调入(迁入)并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聘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安家补助费。其中,引进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和用人单位各承担50%;引进到企业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补助1/3、用人单位承担2/3。

  

(一)第八条第一类人才安家补助费200万元;

  

(二)第八条第二类人才安家补助费100万元;

  

(三)第八条第三类人才安家补助费30万元。

  

第十一条引进人才在本市购买首套商品房用于本人居住的,免征契税。

  

第十二条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来渝工作或服务的,购买一辆国产小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第四章分配激励

  

第十三条引进人才调入(迁入)本市的,按下列类别享受由市财政发放的岗位津贴:

  

(一)第八条第一类人才,每月岗位津贴为8000元;

  

(二)第八条第二类人才,每月岗位津贴为5000元;

  

(三)第八条第三类人才中“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每月岗位津贴为3000元,其余每月岗位津贴为1000元。

  

第十四条引进人才到“两翼”地区和国家扶贫工作重点县长期工作的,在以上标准基础上,由当地财政再增发500元专家特别补助费。

  

第十五条柔性引进的第八条第一、二类人才,专家津贴可根据其在渝实际工作时间按比例发放。

  

第十六条引进到党政机关专业技术岗位的高层次人才,可实行聘任制,岗位职务、薪酬可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并报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

  

第十七条引进到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社会组织的高层次人才,经协商可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年薪制、协议工资制、效益工资制、项目工资制、成果工资制,也可实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制度。

  

第十八条引进人才在本市工作并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前5年全额返还。

  

第五章项目扶持

  

第十九条引进人才承担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的,由用人单位视其情况给予一定的科研启动经费。

  

第二十条对第八条第一、二类人才,用人单位每年资助资料等经费6万元;尊重本人意愿,配备工作助手;配备国产轿车一辆;提供应邀参加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二十一条对第八条第三类人才,用人单位每年资助资料等经费4万元;保证其工作和生活用车;每年提供应邀参加2次以内的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二十二条对第八条第四类人才,用人单位每年资助资料等经费2万元;保证其工作用车;每年提供应邀参加1次国际学术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差旅费。

  

第二十三条引进人才因科研需要,确需从国(境)外进口少量试剂、原料、配件,可享受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及科技开发用品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引进人才申请软件研发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支持。对享受国家软件研发资助的,市财政按国家资助的经费视情况按一定比例配套补助。

  

第二十五条引进人才创办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注册资本按照最低注册标准计算,可在一年内分步到位。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交登记费、房屋鉴证费,并比照享受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引进人才创办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免征营业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事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引进人才创办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对其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前2年全额先征后返,后3年减半返还。

  

第二十八条引进人才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超过10%以上税率的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先征后返。

  

第二十九条引进到本市的国际知名人才服务机构,可比照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享受15%的所得税税率优惠。

  

第六章培养使用

  

第三十条引进人才进入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编制上予以特殊保障,在职位上可设置特殊岗位;需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岗位数额限制;有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提拔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一条引进人才在市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凡符合国家规定的评审条件和程序,均予以承认,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相同待遇。

  

第三十二条引进人才在国(境)外取得执业资格或参加培训获得从业资格的,与本市同类人才同等对待,允许在渝依法执业或从业。

  

第三十三条对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尊重本人意愿,可聘为重庆市人民政府科技咨询顾问。

  

第七章保障服务

  

第三十四条对获得国家资助的重点引智(培训)项目和市级支柱产业引智项目,市财政予以1:1经费配套,支持引进境外高层次专家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为引进人才办理重大医疗疾病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引进到企业的人才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提供有别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相应商业险种组合的人才保险;人才组合保险可办理异地转移或退保。

  

第三十六条引进人才在本市工作期间,由卫生部门发放专门医疗保健证,享受医疗保健特殊待遇:

  

(一)第八条第一、二类人才,由用人单位参照省部级干部的医疗待遇,对发生的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给予全额报销;市财政每年安排经费用于体检和疗养;

  

(二)第八条第三、四类人才,由用人单位每年组织健康检查和疗养1次。

  

第三十七条引进人才的配偶、子女可随调随迁;主城区以外的,户口可保留在主城区;柔性引进人才可申领《重庆市外来人才工作居住证》,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第三十八条引进人才提出申请解决其随调配偶、子女就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配合用人单位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条引进人才未成年子女需要在我市入学的,由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学校入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收取教育主管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条对家庭生活基础在国外的人才,可享受出国探亲假。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区县(自治县)、各部门和各单位在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同时,要注重发挥现有高层次人才的作用。本规定的优惠政策除第十条安家补助费政策外,所有政策现有人才与引进人才一同享受。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引进人才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政策改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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